为什么要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2016-05-10 余mgjmu1a... 转自 上市资产评.... 阅 1 转 50 修改分享到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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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客户身份识别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第一道防线,是反洗钱工作的基础,对金融机构有效开展反洗钱工作意义重大。客户身份识别也称“了解你的客户”,即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了解客户的真实身份,“了解”包括3个方面内容:了解客户本人的真实身份;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交易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但从目前金融机构开展的客户识别工作情况来看,客户识别工作还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社会诚信体系尚处于建设阶段,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建设不健全。个人信息被一些机构和个人滥用、泄露牟利的报道屡见不鲜,导致客户对金融机构“了解客户”要求存疑虑及反感,普遍不愿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导致金融机构真实、准确收集客户身份信息存在现实困难;同时,客户提供的职业、住所、收入等方面的证明文件也存在权威性、有效性等操作难题,难以做到常态化;同时客户信息在各金融机构间也未能做到有效整合。 二、客户识别缺乏有效核实措施。 目前金融机构采集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主要依靠客户主动提供。对于职业、联系方式、住址、工作单位地址等私密性较强的信息,若客户未如实提供,金融机构缺少有效核实手段和措施,因此存在相当比例的虚假或不实信息。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提出建议如下: 第一, 制订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指引,明确信息证明和核实标准,指导金融机构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一是明确提出金融机构对职业、联系方式、地址、资金来源等关键信息的证据佐证和核实义务;二是确立各种证件、文件的审查指导性原则和标准,划定真实性和有效性底线,确保客户身份识别基本质量的逐步完善和提高。 第二,构建协调配合机制,搭建信息共享平台。由反洗钱主管部门主导,建立金融机构间协调配合、资源共享的信息平台,帮助金融机构解决查验信息的困难,提高银行业反洗钱效率。同时,反洗钱主管机关加强信息共享平台中涉及的客户信息的保密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信息泄露,切实保证银行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从金融机构诚信建设着手,培育金融诚信文化。一是人民银行会同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倡导加强金融机构诚信建设;二是严厉打击贩卖、泄露客户信息的不法行为,震慑不法分子,降低社会公众的个人信息安全顾虑。 第四,将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内容纳入征信管理。一是建议征信管理部门建立有效机制,将客户如实提供个人信息义务以合理方式纳入征信管理;二是对客户提供的个人信息存在隐瞒、作假行为,或有洗钱嫌疑,金融机构及时上报人民银行,列入信息诚信黑名单予以记录;三是积极营造反洗钱社会舆论氛围,鼓励社会公众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 |
国际反洗钱立法的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和精神 从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开始,国际社会在制定预防与打击洗钱及相关犯罪的国际法律规范方面不断取得突破性进展, 有力地推动了各国的反洗钱国内立法和实践。目前有代表性的反洗钱国际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已有22个。这些立法成果所共同体现的基本原则,是国际社会对反洗钱工作规律的总结,也是各国在反洗钱领域开展协调与合作的共同基础与行为规范,其中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或承诺接受的规范性文件也成为国内立法的重要渊源。归纳、概括这些原则,有益于我国反洗钱的立法工作。 原则:制定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为核心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行业及职业反洗钱措施(Constituting AML measures to be taken by FIs and DNFBPs focusing on STRs) 金融体系具有存储和迅速转移资金的独特功能,是最容易为洗钱侵害的领域,也是监测、发现和追踪洗钱线索的关键所在,因此建立金融业反洗钱措施在国际反洗钱立法中得到充分的重视,并且随着洗钱活动范围的扩大,反洗钱措施也不断向非金融领域扩展。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7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建立对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适当情况下对其他特别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控制和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强调验证客户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交易等项规定”。《反腐败公约》第14条也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价值转移的正规和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止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当着重就验证客户身份和验证实际了解你的客户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进行规定”。第52条还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要求其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核实客户身份,采取合理步骤确定在账户中存入大额资金的实际受益人身份,并对正在或者曾经担任重要公职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和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或者这些人的代理人所要求开立或者保持的账户进行强化审查”。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999年)第18条规定:缔约国必须要求“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交易的其他行业使用现行效率最高的措施,查证其经常客户、临时客户以及通过代理人开立账户的客户之身份,并特别关注异常或可疑的交易情况,报告被怀疑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交易”。 归纳起来,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为核心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行业及职业反洗钱措施,包括几项内容: “了解你的客户”(也称“尽职调查”、“合理审慎”)。要求金融机构了解客户的真实身份,识别特定资金与其真正所有人、受益人的关系,以便当局监测和控制洗钱活动;要求金融机构对政治公众人物及其关系密切者所开立账户进行强化审查;要求对跨境代理银行业务及类似业务给予更加严格的审查。“了解你的客户”最早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关于防止利用银行系统进行洗钱的声明》(1988年)中提出,现已成为反洗钱领域的基础制度。 保存记录。保存记录是“尽职调查”原则的逻辑延伸。《四十条建议》第10条规定:“为迅速向主管当局提供其所索取的资料以在必要时作为起诉犯罪活动的证据,金融机构应将一切国内或国际间交易的必要记录至少保存5年,这些记录必须足以重现每项交易(包括所涉及的金额和货币类别)。金融机构应被要求在业务关系结束后至少5年内,继续保存根据尽职调查原则获得的有关客户身份信息(如护照、身份证、驾驶执照等官方识别身份文件或类似文件的副本或记录)、账户档案和业务往来凭证。” 报告可疑的交易。该项内容包括“报告义务”、“责任豁免”及 “保密义务”三个具有内在联系的要素。《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制定条例迫使金融机构承担义务向主管当局迅速报告所有并无任何明显的经济目的或明显合法目的的、复杂、不寻常的巨额交易以及异常的交易方式,无须担心因诚意告发而承担违反披露资料限制的刑事或民事责任”。《四十条建议》第13条规定:“各国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如怀疑或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来源于犯罪收益或与恐怖融资活动有关,必须立即直接向金融情报机构报告。”《四十条建议》第14规定:金融机构及其董事、高级职员、雇员“如善意地向金融情报机构报告可疑情况,即使其不能明确说明潜在的犯罪活动的内容和性质,也无论非法活动事实上发生与否,他们都应受法律保护,并免于因违反合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禁止披露信息的有关规定而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同时“应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泄露其向金融情报机构报告可疑交易和其他相关信息的情况”。 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金融机构必须制定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其中包括:制定内部政策、程序和控制措施、了解你的客户制度,比如适当的合规管理安排、在聘请雇员时采取必要的审查程序以确保雇员素质的高标准;持续推行员工培训计划;建立审查机制以评估相关制度。 针对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保密法则的庇护进行洗钱的情况,国际社会认识到必须修正传统的金融机构保密法规以使之适应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的需要。“制定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为核心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行业及职业反洗钱措施”的原则,是以“与犯罪有关的可疑交易行为不受金融机构保密法保护”的新理念为基础的。《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使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权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财务或商务记录。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规定采取行动。”《四十条建议》第4条规定:“各国应确保金融机构保密法律不会妨碍FATF建议的实施。”第36条规定:“不得以法律要求金融机构保密为由拒绝执行双边司法协助的请求。”在情报交换方面,第40条规定:“各国不应引用要求金融机构保密的法律条款作为拒绝提供合作的理由。” 我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已初步制定了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为核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措施,目前应尽快在国家法律层面为这一原则的落实提供保障。这些措施的实施目前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还有限。应当在银行业建立这些措施的基础上,尽快在证券业、保险业并适时在特定非金融领域建立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为核心的反洗钱措施。对现有措施中还存在的诸如关于对了解你的客户人身份识别的要求不够充分、金融机构在客户关系方面需要得到哪些信息尚不明晰等技术问题,需要总结经验,不断充实完善。 |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不仅有利于依法合规经营、履行法定义务,也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于2007年1月1日实施,该法所确立的最重要制度之一是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又称Know your customers(了解你的客户),它是指,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后进行其他交易时,应当根据法定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确认客户的真实身份,经营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以及资金来源。这不仅有利于依法合规经营、履行法定义务,也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想不到的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卢某、李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利用曾在法院担任司机掌握各种信息之便,伪造了某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证件,私刻了各种公章,窃取各类空白法律文书,冒充某法院工作人员,在银行乙开设了“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账户。并利用上述“法律手续”向各大银行发出了“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了受害人的存款信息。 2006年4月25日卢某、李某持伪造的各种证件到银行甲,要求该行协助执行,该行工作人员核查了卢某、李某执行公务证及有关文书,并秘密向该法院进行电话核查。之后,银行工作人员将佟某的70万元存款按照卢某所编造出的“法院”要求全部划拨到银行乙的虚假账户上。卢某将70万元中的40万元转到了朋友的公司,扣除“好处费”后,卢某用30多万元赃款成立了自己的公司,为日后提款做必要准备。 2006年8月1日,受害人佟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2006年4月25日至2005年7月21日,该虚假账户上共有5笔款项转入,金额达180多万元人民币。截至案发时,该账户上资金大部分被转入卢某自己公司的账户并提取了现金,余额不足2000元人民币。2006年8月5日,犯罪嫌疑人卢某、李某被抓获。2006年9月8日,犯罪嫌疑人卢某、李某(以下简称卢某)被检察机关以涉嫌诈骗罪依法批准逮捕。 2006年10月份,受害人佟某要求银行甲支付存款,被以该案涉及经济犯罪应按“先刑后民”为由拒绝。佟某起诉该行,法院判令银行甲败诉。12月份银行甲诉请银行乙赔偿经济损失80余万元。 受害人经济损失向谁诉说? 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谁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毫无疑问,佟某、银行甲,银行乙都是受害人,法院形象同样受到损害。 佟某巨额存款不翼而飞,佟某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 依据法律规定,银行甲有义务按照《商业银行法》对存款人利益保护的有关规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诈骗行为现实发生后,佟某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以虚构事实骗走,卢某归案后,其非法占有的赃款应当依法返还佟某,遗憾的是赃款已被挥霍一空。佟某向卢某主张权利根本无法实现。银行甲可否以“先刑后民”抗辩?1997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己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佟某与银行甲存款合同与卢某诈骗行为是两个法律关系,佟某向银行甲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银行甲的损失向谁诉请?该行赔偿佟某损失后有权向卢某进行追索。但必须明确的是,佟某在向银行甲主张权利同时,可一并向银行乙主张权利,该行违反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佟某存款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行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上看,佟某没有主张,银行甲可在被诉案件中申请人民法院追加银行乙为第三人,请求赔偿。银行乙作为受害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李某、卢某主张权利,并不因自身违反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行为规定而丧失请求权。 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是体现国家法律意志的特殊载体,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力来源于其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规定,如果印鉴齐全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被违法执行或者被诈骗分子利用,该法律文书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国家赔偿法》在这个方面的有关规定完全可以适用。换言之,如果诈骗分子利用印鉴齐全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进行诈骗活动,受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由“精明”的骗子提供的启示 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反恐问题与反洗钱紧密联系在一起,美国通过《爱国者法案》,全面强化反恐融资规则。《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金融特别工作组(FATF)《四十项建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银行客户尽职调查文件》都特别强调“了解你的客户”。2006年10月31日十届人大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该法确立了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了解你的客户”已经成为商业银行的法律义务。 依据《反洗钱法》规定,客户身份识别具有多种方法。一是可以直接进行验证、核对登记: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由他人代办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二是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三是进行外部调查。《反洗钱法》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防止利用银行系统用于洗钱的声明》、《银行客户尽职调查文件》、《账户开立和身份识别一般指引》和《了解你的客户风险管理统一文件》等提出了“了解你的客户”义务应包含的完整内容,主要包括客户政策(包括记录保存)、验证客户身份、对高风险账户实施持续监测和风险管理四个基本要素。上述案例中,银行乙不仅没有履行“了解你的客户”义务,进行“客户尽职调查”,也没有对大额和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佟某作为客户,其接受存款银行同样应当“了解你的客户”,按照《人民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报告。同时,对于佟某存款来源的合法性和被执行的现实性也应当进行必要查证,明确是否属于洗钱的“上游犯罪”范畴。金融机构不问存款来源,将很容易导致放纵洗钱犯罪的结果发生。 作为一项特别重要的反洗钱法定义务,金融机构在履行“了解你的客户”义务时不仅要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还要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这些资料和记录在业务交易和业务关系结束后至少要保存五年。对于客户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金融机构则必须依法报告,违反法定义务须承担法律责任。例如,一是行政处罚,如规定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洗钱行为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致使洗钱行为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不仅可以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甚至可以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二是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是刑事处罚,对违反《反洗钱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