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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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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5 16:36: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关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促进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以下合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我们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合规规定》)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督察长规定》)的规定进行了修订,起草了统一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一)行业合规管理工作取得的成果
我会于2006年5月发布《督察长规定》,2008年7月发布《证券公司合规规定》,在证券、基金行业推行合规管理制度。经过多年实践,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
一是基本框架逐步形成。各公司建立了合规管理制度体系和组织架构,通过公司章程等内部制度明确了合规管理有关要求,设立或指定了合规部门,遴选、配备了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合规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财务和技术保障。
二是合规工作有效推进。合规负责人和合规部门已经按
照监管规定,组织梳理、修订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在合规审查和合规咨询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逐步履行合规监测、检查、培训、报告等职责。
三是合规理念初步树立。通过自上而下的宣传教育和合规培训,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初步树立了合规从高层做起、全员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的基本理念。合规管理各项工作的逐步推进,也有利于培育行业合规文化氛围,全行业从业人员对合规管理的认识正在逐步提高。
(二)存在问题
整体上看,证券、基金行业合规管理工作已经在防范、发现、处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提升合规经营水平方面发挥作用。但随着市场发展、行业情况和监管要求等方面的变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中也表现出一些突出问题:一是主动合规意识不强。部分机构重业务、轻合规,仅仅把合规管理工作当作外部硬性的监管要求来落实,改进完善合规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够。二是未深化全员合规理念。机构往往将合规管理工作误解为合规总监和合规部门的事,全员合规理念落实不到位。三是未做到合规管理全覆盖。近年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业务发展迅速,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数量和规模增长较快,但行业合规管理不适应这一发展形势的需要,很多机构没有将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合规管理统筹规划、统一部署。四是履职保障不足。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往往低于同级别人员,导致合规管理人员向业务部门流动的情况较为普遍。部分机构合规负责人独立性、权威性不足,知情权得不到保障。五是处罚问责力度不大。部分机构内部合规问责和惩处机制不健全,执行不到位,对违规事件内部处罚力度不够,惩戒效果不彰。
基于上述情况,有必要修订现行证券、基金行业的合规管理规则,以针对性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行业持续规范发展。
二、修订原则
根据调研情况,结合监管实践,从推动行业合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作用的角度出发,修订工作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统一两类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机制要求在证券、基金行业具有普适性,此次修订以《证券公司合规规定》为蓝本,吸收合并基金行业合规管理规定的内容,制定证券、基金行业统一的合规管理办法。
二是坚持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从实践情况看,《证券公司合规规定》关于合规管理的规定总体框架合理,主要条款适当,有力推动了行业合规管理工作。本次修订,在维持现有总体框架和主要规定不变的前提下,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重在针对性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三是明确普遍适用的合规基本原则。本次修订针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项业务提出了共通的合规基本原则,以增强原则导向,指导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规范经营,并为实践中加强监管执法提供规范依据,形成以合规管理为主线的监管规则体系。
四是提高规定的可操作性。本次修订在充分总结行业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合规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了更为明确具体、针对性和操作性更强的要求。
五是强化合规管理全覆盖。针对实践中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对重点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子公司覆盖不足,合规风险隐患突出的问题,本次修订着重强化了合规管理的全覆盖要求,提出了专门的规范要求。
三、主要修订内容(一)增加合规经营基本原则(第6条)
一是采取必要手段,充分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收入、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是合理划分客户类别、产品服务风险等级,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不得欺诈客户。
三是持续督导客户证券发行行为,动态监控客户交易活动,及时报告、依法处置重大异常行为,不得为客户违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四是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防范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五是有效管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六是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七是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关联交易公允,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八是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扰乱市场秩序。
(二)明晰全员合规要求,厘清各方合规管理责任
明确董事会负责提出公司合规管理的要求,对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第7条);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全公司的合规管理要求,对全公司合规运营承担主体责任(第9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部门、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以下统称下属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合规运营承担主体责任(第10条);合规负责人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第11 条)。
(三)统一合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
考虑到合规管理工作本身的特殊性要求合规负责人必须具备较高的素质、技能,不仅要熟悉证券业务,还要通晓证券法律法规,《办法》除要求合规负责人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诚信合规外,还在专业经验和法律素质等方面对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包括:从事证券工作10年以上,并且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或者从事证券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专业监管岗位任职5年以上(第19条)。
此外,明确合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应当由董事长或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代行其职责(第21条)。
(四)强化合规管理组织体系保障
一是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立合规部门,作为合规负责人领导的办事机构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第22条)。合规部门中具备3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合规管理人员不得低于公司人员总数的一定比例(第23条)。
二是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配备符合条件的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和管理。规定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对兼职合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时,合规负责人所占权重应当超过50%,但主要业务部门、规模较大或者业务较复杂的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人员应当专职(第24条)。
三是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将各层级子公司的合规管理纳入统一体系,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对子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子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符合母公司的标准。对于从事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管理等活动的子公司,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选派符合条
件的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和管理(第25条)。
(五)提升合规负责人的履职保障
一是保障合规负责人的独立性。明确合规负责人直接向董事会负责,由董事会考核(第12条)。规定公司在合规负责人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正当理由只能是合规负责人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第20条)。
二是保障合规负责人的权威性。规定公司不采纳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第17条)。
三是保障合规负责人的知情权。要求公司在召开董事会、经营决策会等重要会议以及合规负责人要求参加或者列席的会议前通知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有权根据履职需要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调阅相关文件、资料(第26条)。
四是保障合规负责人的薪酬待遇。要求董事会对合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时,就其履职情况书面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的意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建议公司董事会调整考核结果。合规负责人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中的排名应当不低于中位数(第28条)。
五是强化合规负责人对合规管理人员的考核权。要求合规部门及其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考核,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合规部门及其合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时,不得采取其他部门打分、将考核结果与业务部门的经营业务直接挂钩等方式,影响合规部门及其合规管理人员的独立性。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薪酬收入总额应当不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第28条)。
六是明确合规负责人考核公司有关主体的合规管理工作。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进行考核时,应当由合规负责人对其合规管理的有效性、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专项考核,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第28条)。
七是明确中国证监会和自律组织的外部支持。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支持合规负责人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培训和交流,并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合规负责人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第29条)。
(六)强化监督管理
一是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能有效实施合规管理的行为予以区分,情节较轻的,采取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业务等监管措施(第32条)。
二是区分合规负责人未能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形,规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对于合规负责人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直接采取公开谴责、责令更换、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第33条)。
三是健全经营机构自查自纠机制,提高其主动合规意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通过合规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自查自纠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免予追究责任(第34条)。
四是规定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可以提高对系统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并可以采取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等方式加强合规监管(第36条)。
此外,《办法》拟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并同时废止《证券公司合规规定》《督察长规定》(第37条)。后续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将根据行业的个性特点分别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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