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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法总则》的实施对我国期货市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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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0 08:39: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3月15日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自10月1日起施行。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从此开启“民法典时代”。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经济生活百科全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核心组成部分,有许多制度创新(特别是法人制度),将深刻影响并改变社会经济相关各方面,期货市场也不例外。笔者结合对《民法总则》的学习,简要梳理一下其对我国期货市场两大主体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影响。


对期货交易所的影响:有利于明确期货交易所的法律地位


《民法总则》在法人制度方面有重大创新,一改传统的法人分类标准,依据是否营利的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介于营利与非营利之间)三类,这既为明确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我国期货交易所发展定位指明了方向。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条)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条)等有关规定,期货交易所被定义为依据有关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和交易规则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可以分为会员制和公司制交易所两种组织形态。对于期货交易所法律性质,目前学术界有“企业法人说”“机关法人说”“社团法人说”和“自律管理法人说”等,且每一种学说皆有一定道理,但无法接近事物的本质。


“企业法人说”看到期货交易所与企业皆有注册资本,并且有的期货交易所采用了公司这种营利性的组织形态,但这种说法无法解释期货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职能的来源。而“机关法人说”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期货交易所行政化的现实,并从期货交易所有关负责人任命程序得到证实和注解,但不能揭示期货交易所作为期货市场组织者的本质,因此,这种学说也有失偏颇。


“社团法人说”从组织结构的角度(一般都设有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等)反映了期货交易所与社团组织机构皆具有人合性的特点,但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制与社团法人的会员制有本质的区别,因此,“社团法人说”也不能够全面反映期货交易所的性质。


“自律管理法人说”是对期货交易所承担的自我管理和一线监管的职能概括性的诠释和说明,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人分类标准。按照刚颁布不久的《民法总则》第87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规定,其中尽管没有列出期货交易所,但“等”字意味深长,结合前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期货交易所的定义之规定,将期货交易所定位为非营利法人应无争议。当然,根据《民法总则》有关规定,界定营利与非营利的标准有两条:一是是否以取得利润为目的,二是是否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合理收费并不意味就是营利。因此,我国的期货交易所应按照非营利法人的原则和标准对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重新定位,遏制营利冲动,进一步强化对会员的服务功能,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秩序。同时鉴于期货交易所在期货市场的核心地位,根据《民法总则》第68条之规定,法人的营利性与其承担社会责任性之间也并不矛盾,故对期货交易所性质理解也应采确开放性的态度,允许多种形态的期货交易所并存,对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是否可以定位为营利性法人也值得探讨,当然其经营宗旨不仅是营利,应承担更多社会责任。


对期货公司运营的影响:有利于巩固深化期货公司与客户的关系


《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制度创新也对期货公司治理、运营产生了重要影响,有利于优化并巩固期货公司与客户的关系。一是,表现在对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主体相关各方产生了影响。目前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将客户分为单位客户与个人客户,单位客户又分为法人客户和其他经济组织。而根据《民法总则》有关民事主体新的分类标准,一般参与期货交易的法人应为营利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改为非法人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概念将随着《民法总则》的实施逐渐会淡出市场。


此外,目前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所开立的期货交易账户统称为特殊法人账户。这类账户含有信托关系,具有财团法人性质,但将其称为特殊法人账户定性模糊,易与《民法总则》中特别法人相混淆。鉴于《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及概念体系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可以将这类新型的特殊法人囊括进去,依据《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标准,这类账户应属于财团法人的营利法人账户。因此,期货公司在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过程中,应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属性予以特别的关注,建议对《〈期货经纪合同〉指引》中有关单位账户主体信息进行重新梳理分类,增加客户的有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具体信息,回应《民法总则》对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制度的变革要求。


二是,《民法总则》对代理制度进行了完善,增加职务代理制度(第170条),也无疑有利于期货经纪业务发展,固化期货公司与客户的法律关系。客户与期货公司在从事期货交易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一般定位为委托代理关系,但从以往客户与期货公司发生的纠纷案例看,客户与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操作过程中有无代理权争议往往是事故多发地段。如过去因客户的公章真伪问题发生有无代理权的争议,按照《民法总则》职务代理的规定,不论其公章真伪,只要证明签署合同文件的人员是其工作人员即可,这可极大地维护期货公司的权益,进一步理顺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为合理划分双方的权责,减少纠纷,提供了依据。当然《民法总则》有关代理制度的创新,对期货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审慎地使用各种授权,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总之,《民法总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将于今年10月1正式实施,期货市场相关各方主体有义务贯彻落实《民法总则》,需要未雨绸缪,积极回应其变革要求,并对自己行为作出相应的调整。




                                                   来源:期货日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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