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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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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8 20:18:4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期货市场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期货活动中的当事人如果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要依据《刑法》有关条款的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新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是新增加的一条,将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统一在此,在其他条文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中,没有规定依法刑事责任。这样,整个法律责任一章表述更加简洁、明了。违反新条例的规定,可能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违反新条例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伪造、变造、转让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二、违反新条例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三、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违反新条例泄漏内幕信息或者进行内幕交易,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

  四、违反新条例编造并且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

  五、违反新条例操纵期货市场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

  六、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新条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如果是国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新条例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会员、客户商业秘密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违反新条例收受贿赂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新条例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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